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無權以自己名義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准其承受訴訟,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顯有錯誤適用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錯誤及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違法;原判決誤認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開發科技)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僅具普通債權轉讓之效力,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違法,並有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顯然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係自亞昕開發科技分割而受一部營業讓與之新設公司,系爭票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昕開發科技所分割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亞昕開發科技款項未還,而交付系爭支票清償;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俱屬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承受訴訟、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即非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取得非僅具普通債權轉讓效力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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