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簡聲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者,即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簡易訴訟之本案訴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因該事件所衍生之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亦僅為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依首開說明,對於第二審裁判自在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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