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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二號

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二號

聲明人
復興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明人以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訟爭之債權讓與伊等情,聲明承受訴訟。惟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訟爭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不生訴訟程序停止應由該第三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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