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邱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借金事件,不服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伊之財產被相對人等詐光,實無力支付律師及上訴費用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桃園分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向該會提出申請,有回覆單可據,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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