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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聲 請 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經司法院令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斯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核定上開事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聲請人聲請核定該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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