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惠光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茲聲請人既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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