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與程式不合,因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具體指摘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款載明相關事項,原確定裁定卻認定上訴第三審不合法,顯有不適用該法規之違法;另伊未提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亦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作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狀所載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以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即其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乃對前程序第二審適用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內容之爭執,無異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