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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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