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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抗告時,始有其適用;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本件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金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損害賠償,兩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四號第二審更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後,富邦證金公司雖於本院評決前撤回起訴,惟該公司於更審前繳納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非屬本審級所繳裁判費(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係由對造國票證券公司繳納),依上說明,富邦證金公司即不得聲請退還。另本件訴訟係因富邦證金公司撤回起訴而終結,國票證券公司雖具狀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訴,惟既非由該公司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終結訴訟,則其聲請退還其曾繳納之裁判費,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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