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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阮富枝黃秀得吳麗女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兼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自陳其自收受原確定裁定時起,即已發現該裁定之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不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可言。聲請意旨略謂:伊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該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因請求而中斷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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