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五號
- 聲請人
- 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聲請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俊 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與程式不合,因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應許可伊上訴以為救濟;原確定裁定未詳細審視,即以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顯有錯誤;且先稱:「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為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云云,復稱:「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云云,前後矛盾。伊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包括請求人於提起再審之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就該再審判決所論斷:聲請人雖提出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主張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然而聲請人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子,彼二人就上開刑事判決及宏昱公司函所載系爭房地發生火災及命案,其使用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遭法院判處罪刑,及甲○○○經宏昱公司通知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理賠事宜等事實,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開主張,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僅能證明怡弘公司向甲○○○承租系爭房地,再轉租予訴外人余欽獻,並另行購買基隆市○○路一二○號一樓、二樓及十樓房地之事實,難認若經法院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於法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情,指為不當。無非說明其對於前再審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且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指摘該判決已論斷者,除泛言謂為違法、不備理由外,亦多所指摘該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當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雖原確定裁定先載:「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為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復載:「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關於前程序第二審再審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乙節,固難謂無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惟本院既認聲請人前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並無不當,有如前述,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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