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聲 請 人 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時,已清楚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內容,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其未具體指出違背法令之內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