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吳梓生律師(即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 上訴人
- 理人)
- 上訴人
-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梓生律師為上訴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為吳梓生律師,有該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吳梓生律師為該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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