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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游 勝 韃律師
被上訴人
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丙 ○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危險,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固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須依法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後,始得為之。但因法定抵押權係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關,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為與被上訴人取得建築資金,向參加人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以確保參加人之債權及其抵押權,換取參加人之同意貸款,上訴人自應受此拋棄約定之拘束,並負有依法為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拋棄登記使生消滅效果之義務等情,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第二二五三號判決發回意旨並無違反,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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