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章巍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杜志傑為訴外人杜全興之子;伊丙○○為杜志傑之子。杜全興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二、三七二之一、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及三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本欲移轉登記予杜志傑而未為,嗣杜志傑、杜全興陸續過世,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內應有部分計約十二坪過戶予伊,並指定過戶予被上訴人乙○○。嗣系爭五筆土地中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及三六二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土地重劃後合併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二二二地號土地)等情,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第二二二地號及系爭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萬分之一九五一二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杜全興自書遺囑記載,伊應保留重劃前台北市○○區○里○段○○○段八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中,當時作為道路使用之六十坪土地作為伊及杜志傑等五兄弟共同通行之用。杜志傑過世後有五分之一權利,因被上訴人以阻撓出租事宜相逼,伊方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伊並無欲為協議書拘束之意,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係以給付財產為標的之無名的要因契約,系爭八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逕分割為系爭三六二、三六二之
二、三六二之三等土地,並未包括系爭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在內,且系爭二二二地號土地並未作為五兄弟通行使用道路,其給付原因顯然不存在,該協議書亦屬無效;縱認有效,伊亦得指定移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杜全興早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系爭八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該土地嗣分割出台北市○○區○里○段○○○段八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另經重劃後再分割成系爭三六二、三六二之二、三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系爭八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則經重測後逕為分割成系爭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又系爭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三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合併為系爭二二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五筆土地內持分約十二坪,無條件提供所須證件交與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而系爭五筆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系爭八五二之四、八五二之三八地號,早於六十五年即為上訴人所有,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應瞭解其承諾移轉之系爭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杜全興遺囑要求上訴人應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八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其同意移轉之土地既包含系爭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即表示其移轉之土地並不限於保留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為移轉系爭五筆土地內持分約十二坪與被上訴人之承諾,即為本件契約之給付原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關於上訴人給付之原因有所欠缺而為無效等語,要無足取。參酌證人謝政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七號保全證據事件中證稱:「協議書係劉代書所寫的,是雙方說好要這樣寫的。雙方係基於自由意識簽訂的,精神狀況正常。……因有土地爭議才簽系爭協議書」;證人謝育真於第一審證稱「當事人簽約是否在自由意識下簽約」、「簽協議書沒有其他保留」「是依照他們所述所寫」等語明確,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欲為協議書拘束之意而簽訂可言,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復約定:「有關土地登記名義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過戶與乙○○,甲方(即上訴人)無異議」,核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五筆土地內持分約十二坪,應屬有據。再者證人謝育真證述係依兩造所講擬定協議書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面積十二坪與系爭五筆土地面積相互計算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並無指定或由上訴人指定移轉何筆土地,較為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依此方式計算,其比例為一千萬分之一九五一二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萬分之一九五一二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另第一審雖僅被上訴人乙○○起訴,然於原審已合法追加被上訴人丙○○為原告,則第一審判決之結論即無二致,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移轉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至私文書雖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認其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見原審上更
㈠字卷九十四頁反面),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兩造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自無不當。再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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