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 上訴人
- 特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錫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粘怡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間就系爭鋼板樁簽有租賃契約。該鋼板樁固非大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估驗計價工項,但係大棟公司依該工程契約所定需自備運至工地施作之安全設施。上訴人未能於租期屆滿取回鋼板樁而受損失,係因大棟公司無故停工後未交還租賃物所致;被上訴人之工地上設置系爭鋼板樁,及因該鋼板樁之設置,而使被上訴人之沉箱及消波塊等設施得受保護,則係因大棟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所定需自備運至工地施作之安全設施使然,兩者間既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即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本於與大棟公司間之契約而受利益,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依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系爭鋼板樁等設備均由大棟公司負責保管,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占有人,對於系爭鋼板樁之滅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本息,均無理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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