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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給付甲○○、乙○○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本息及駁回甲○○、乙○○請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給付新台幣九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伊父李气(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由甲○○、乙○○承受訴訟)為空軍有功官兵,於五十八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購買軍方興建之藍天新村眷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百三十巷三弄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分四期繳付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該價款包括房屋及土地,非無償配住眷舍,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李气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詎空軍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竟將系爭房屋拆除並收回系爭土地,致李气受有一千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空軍司令部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李气原請求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李气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聲明如上。原審改判命空軍司令部給付三百零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本息,並駁回甲○○、乙○○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聲明,空軍司令部對原審其敗訴部分;甲○○、乙○○僅對原審駁回中之九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甲○○、乙○○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空軍司令部則以:李气係以原配住眷戶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屋,雖曾出資,惟乃補助興建房屋之性質,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所有權應歸屬於伊,李气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房屋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為辦理眷村改建,經公告曉示各眷戶並限期催告搬遷,因李气拒不搬遷,伊依眷改條例規定,註銷其原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雙方達成和解,李气願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伊同意回復其眷戶身分,並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輔助購宅款七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李气則將系爭房屋交伊處分,李气受領上開輔助購宅款,已無從再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詎其仍拒不搬遷,伊遂再次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依據當時有效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下稱眷區違建取締辦法)作成命限期搬遷之處分,因逾期未自動履行,伊始拆除系爭房屋,係依法行政,要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乙○○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空軍司令部給付三百零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甲○○、乙○○其餘上訴及擴張聲明,無非以:系爭房屋為空軍司令部於五十八年間自行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李气於五十八年間向空軍司令部購買系爭房屋,共繳價款十三萬五千元,空軍司令部於六十年間交屋;又兩造因藍天新村老舊眷村改建,於九十年十月間訂立和解書約定:「……和解手續辦妥後原告(指李气)得於二個月內,將系爭房舍騰空(遷讓)交予被告(指空軍司令部)任作處分。……」,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李气已依該協議書約定領訖先期遷讓補償費七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空軍司令部亦已將系爭房屋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李气已繳清價款,並由空軍司令部交付而使用系爭房屋,足徵李气業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至甲○○、乙○○主張李气係同時買受房屋及土地云云,則與事證不符,並不足取。再由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乙方(指空軍司令部)即依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對甲方(指李气)先期搬遷補償之依據(每戶新台幣七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元整);甲方應於本次領款手續辦妥後,於□個月內,將系爭房舍騰空(遷讓)交予乙方處分。」;第二項約定「有關甲方……與乙方產權爭議部分,宜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天羽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依此約定,空軍司令部所給付之先期搬遷補償金,乃就李气當年未能比照其他官兵無償配置眷舍,反而須自費價購房屋所造成權益受損之補償,與系爭房屋之產權無涉。故空軍司令部除須比照眷改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給付李气先期搬遷補償費外,尚應就系爭房屋之產權,按「因功受邀承購補償」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天羽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後,李气始須將系爭房屋交予空軍司令部處分。空軍司令部就系爭房屋之產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專案呈請裁奪補償,李气對於系爭房屋自得繼續占有使用,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房屋非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自不屬於眷區違建取締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空軍司令部未經李气同意,即依該取締辦法逕行拆除,難認係依法行政,應構成侵權行為,李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空軍司令部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有據。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價值為三百零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空軍司令部應按此金額予以賠償。從而,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空軍司令部給付三百零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侵權行為。雖屬侵害他人之權利,但其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不為不法,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本件藍天新村眷舍之改建,是否符合眷改條例之規定?李气價購系爭房屋,是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有否眷改條例之適用?

於眷區改建時,對自購眷舍與無償配住之原眷戶,其權益是否不同?若系爭房屋改建有眷改條例之適用,則空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規定,有無拆除系爭房屋收回土地不法之情事,原審並未澄清。次查系爭房屋雖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但未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自屬違章建築。

又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取締,其權責劃分,由國防部總政戰部負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之政策策劃與協調督考。倘系爭房屋屬國防部造冊列管之違建物,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有執行拆除之必要,則空軍司令部依眷區違建取締辦法之規定予以拆除,是否不法,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無斟酌餘地。再因眷村改建,李气拒絕搬遷,空軍司令部拆除系爭房屋未果,遂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既已約定,李气領取先期搬遷補償後,即應於期限內交付房屋,由空軍司令部處分,何以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另約定,有關產權爭議部分,宜按『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國防部長等裁奪補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後,雙方之權義是否不同?協議書第二項約定,是否對於自費價購眷舍者另行創設之權利?兩造是否於協議書成立後,互相讓步,空軍司令部允諾在未對自費承購眷戶另予補償前,即不予拆屋?空軍司令部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與第一項約定分別訂立,二者並無關連,專案呈請價購補償,如裁奪有結果,始有另行補償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是否不足採取?凡此均攸關空軍司令部有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兩造既已成立和解,空軍司令部縱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逕予拆屋,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何構成侵權行為?原審悉未推闡調查明晰,而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空軍司令部之論斷,並有可議。末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審就系爭房屋被拆除之損害,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載明李气原價購房屋所支付之四期款項收據合計為十三萬五千元,其中房屋價格為十萬五千六百元,另有屬土地價格部分二萬九千四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倘若屬實,則甲○○、乙○○主張空軍司令部除應賠償伊房屋之損害外,尚應賠償伊土地被收回之損失云云,是否不足採取,非無審酌餘地。原審未及詳查,僅就房屋之損失判命空軍司令部賠償,亦有疏略。兩造分別上訴,各自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甲○○、乙○○僅提起一部上訴,詳如前述),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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