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玄○○
- 上訴人
- 黃○○
- 上訴人
- A○○
- 上訴人
- B○○
- 上訴人
- C○○
- 上訴人
- E○○
- 上訴人
- D○○
- 上訴人
- F○○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 上訴人
- G○○
- 上訴人
- H○○
- 上訴人
- I○○
- 上訴人
- J○○
- 上訴人
- K○○
- 上訴人
- L○○
- 上訴人
- M○○
- 上訴人
- N○○
- 上訴人
- O○○
- 上訴人
- P○○
- 上訴人
- Q○○
- 上訴人
- R○○
- 上訴人
- S○○
- 上訴人
- T○○
- 上訴人
- U○○
- 上訴人
- V○○
- 上訴人
- W○○
- 上訴人
- X○○
- 上訴人
- Y○○
- 上訴人
- Z○○
- 上訴人
- a○○
- 上訴人
- b○○
- 上訴人
- c○○
- 上訴人
- d○○
- 上訴人
- e○○
- 上訴人
- f○○
- 上訴人
- g○○
- 上訴人
- h○○
- 上訴人
- i○○
- 上訴人
- j○○
- 上訴人
- k○○
- 上訴人
- l○○
- 上訴人
- m○○
- 上訴人
- n○○
- 被上訴人
-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o○○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參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所提起之上訴倘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八號拍賣程序,購得原為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六及前開土地上同段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五十五巷三號一層、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全部,總面積一萬零九百七十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下稱上訴人等)分別為同段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同段三六○一至三七五○建號建物,即新聯合國B1 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第一審起訴狀附表所示),現占有系爭建物使用中。十傑公司於出售同段三六○一至三七五○建號建物予上訴人等時,曾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作為上訴人建物所屬社區即新聯合國B1 區大廈作為辦公室等公共空間使用;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確定判決雖命十傑公司將系爭建物交付新聯合國B1 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然伊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並非十傑公司與上訴人等或新聯合國B1 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伊;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建物云云。則被上訴人係以身為新聯合國B1 區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之上訴人等,依十傑公司與新聯合國B1 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協議占有系爭建物,對為系爭建物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不得謂係有占有系爭建物權利為其原因事實,而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建物交還。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等依其為區分所有人本於管理協議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此關係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障礙之事由,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共同訴訟,對上訴人等即須合一確定,不容為歧異之裁判,應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上訴人等一人或數人對所受敗訴判決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當事人。則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第二審判決之共同當事人(第二審共同上訴人)E○○、D○○、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而上開第二審共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效力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共同當事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張仙樺、陳志忠、謝秀梅、廖敏足、梁珮瑜、朱伯松、廖翊廷、莊美惠、邵俊量、王榮飛、黃美瑤、王文宏、林達觀、陳盟智、吳雪美、遠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立萍、王秉凱、陳麗宏、方捷立、郭銘珠、黃嘉祿、林佳如、何欣樺、甯中柱、宋士宏、楊啟泉、姚昇宏、張佳惠、蔡淑玲、楊順彰、林俊鏘、陳雪娥、林淑芬、朱瑗、余祥霞、趙惠娟、杜俊利、陳志德、龔麗麗、高智營、黃淑玲、劉冠英、華德儀、林依璇、王毓喆、江惠娟、陳芬華、魏仕軒、楊淑芳、施桂玲、謝滎濬、林品翰、魏吟冰、葉競聲、溫惠蘭、劉允孚、余慧妮、黃振誼、葉芳如、張之華、賴俊諺、林彥均、王毓梅、橋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姿頻、張岳峰、林志明、林容德、徐智偉、梁政炎、林亞璇、林木清、蘇建銘、黃志東、賴黃麗雲、江文淵、楊婷雯、林兆聖、鍾錦泉(下稱張仙樺等人)。乃原審未察,未將張仙樺等人列為第二審共同上訴人予以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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