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智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二十萬七千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並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八○巷四四號四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於召集股東臨時會前十日通知股東,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乃上訴人竟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其於是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過變更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該決議自未合法成立。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亦未合法成立。
詎上訴人卻持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上開兩項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縱認上訴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其未以書面通知伊,並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該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五項之規定,其決議仍屬無效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予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並依法召開該臨時會,所行召集程序即無瑕疵可言,所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均合法有效。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式,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未盡相符,該瑕疵既非重大,仍不得謂決議為無效或得予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作成修正章程之決議,尚不因辦理工商登記人員之誤繕,而影響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雖辯稱:其確曾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選任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下稱乙○○等三人)為董事,林展賢為監察人,暨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云云,並舉證人林展賢、乙○○、林展鋒、鄭素珠等人(下稱林展賢等四人)附和其說,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惟依上訴人前委託鄭德山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計所)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於回覆上訴人已辦畢變更登記之函文等件所載,可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項已將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原董事四人修正為三人,並於第二項載明有作成改選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之決議,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祇有改選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之決議顯然不同。又依證人即會計所承辦人孫玉玲、鄭德山證述,全依上訴人所告知而制作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語,果如上訴人之所辯,何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隨後配合上開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僅選出董事乙○○等三人,而非原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四人?且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准其就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九二四二一○○○號覆函,於歷經二年餘迄未向會計所要求更正,顯悖於常情,亦見上訴人實未於前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證人林展賢等四人之證述,殊無可取。變更登記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內容並無誤繕情形。再參酌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書面通知上僅載明:「討論事項:改選董、監事」,未包括變更公司章程在內,益見上訴人確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作成修正公司章程暨改選董事乙○○等三人、監察人林展賢一人及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從而,被上訴人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股東名簿分別記載:「股份總數九十萬股,董事長乙○○、董事許美玲、董事林展鋒、監察人林展賢」及「股東乙○○、甲○○(被上訴人)之股份各二十萬七千股,林展賢、林展鋒之股份各二十四萬三千股」等內容(一審卷九頁至一一頁)如屬無訛,即見乙○○、林展賢、林展鋒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而其等三人及另一證人鄭素珠於第一審又分別證述: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因為董、監事任期都到了要改選,……召開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八○巷四四號四樓會議室;股東臨時會有林展鋒、林展賢、乙○○及一個紀錄鄭素珠參加,……,股東臨時會有討論改選董、監事及選出董、監事……各等語(一審卷六六頁至六九頁、九五頁至九七頁)。則於乙○○、林展賢、林展鋒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兼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其等三人所有股份合計為六十九萬三千股,已占全體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七,並均參加上訴人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作成決議之情形下,上訴人執以辯稱:伊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各該決議合法有效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加審認,置上訴人前述防禦方法於不顧,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