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勁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之捷運聯合開發商辦大樓水電工程(下稱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四十萬元。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①室內廁所水電變更追加工程(建設公司部分)、②7F(A+B、C+D、E、F+G、H)、8F(A+B)、10F(E)、12F (A+B、C+D)室內水電變更(增設)工程(地主部分)、③彩色鏡面對講保全系統、④傢俱配置圖變更追加工程、⑤10F、11F、13F二次客變工程、⑥2FA戶水電變更追加工程、⑦消防變更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總價為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豐福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豐福管委會)驗收簽認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伊原工程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追加工程工程款二百零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合計六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原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被上訴人縱於計算工程成本有漏列,亦不得請求增加報酬。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應以變更後之平面圖為據,系爭工程有使用不符合品質之材料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伊得請求減少報酬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未施工及減作部分,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原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三千零四十萬元承攬。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合約為總價承攬,為上訴人所自承,至追加工程部分,其所附估價單,付款仍依施工進度按各追加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付款,而非依實作估驗之數量付款,上訴人復不否認此付款方式,亦可認定追加工程係屬總價承攬;且該估價單上,不僅詳列各工程項目及金額,且有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經兩造蓋印確認,應認兩造另行合意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依估價單之內容及付款方式,自不再適用原合約第十一條實作實算之約定。次查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授權豐福管委會進行驗收,豐福管委會之高建傑及高源泳亦就系爭工程依照工程慣例,進行初驗、複驗,經被上訴人改善缺失,完成複驗,業經高建傑、高源泳結證屬實。參以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豐建字第九七○一一五○一號函文載明:「機電工程含給排水、機電、消防設備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移交完成。」暨甲○○所簽名之函內容記載:「主旨:豐福天廈水電消防工程驗收。說明:勁成有限公司承攬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市○○○路○段六號、八號、十號等共九十二戶及公共設施,使照號碼:九五使字第○一四二號,豐福天廈水電消防工程,經管委會機電人員初驗,復驗,各項缺失及系統測試,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全部改善完成,…。」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應可認為真實。再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曾為變更設計,而竣工圖與變更設計圖相同,業經鑑定人江星仁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按變更後之設計圖竣工。則不論系爭工程合約因變更設計有無增減工項,被上訴人既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自無未施工及減作工項之情事,上訴人即應按原約定總價付款,上訴人抗辯未施工及減作工項之工程款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不足採取。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使用品牌、尺寸大小、訂製規格之細目,非豐福管委會所得知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使用不符合約定之品牌或規格,經其定期命被上訴人為修補未果而請求減少報酬,則屬有據。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如該函附件所示之瑕疵於相當期限內進行修補,被上訴人函覆表示拒絕修補,是就系爭工程有瑕疵,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項目,應以如該附件所示之項目為判斷。經送交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六十萬四千零九十七元。綜上,上訴人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尚積欠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及二百零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共計六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扣除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其解釋契約及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且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應按約定總價繳付積欠之工程款,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就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部分,囑託兩造合意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見原審卷四八頁),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訊問鑑定人江星仁及賦予上訴人陳述竟見之機會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後定其取捨,而作為上訴人得減少報酬之依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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