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個月,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二萬元,並書立借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元之借據一紙,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本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已陸續清償合計二百十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對伊僅餘十萬三千元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持應返還予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本票 (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下稱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執以聲請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即第一一六五○○號裁定所示本票三紙債權)逾十萬三千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十萬三千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共有二筆借款債務關係。第一筆借款金額係二百二十二萬元,第二筆借款金額則係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就第一筆借款債務僅餘十萬三千元尚未清償,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逾二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二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匯款二十二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先後借款二百二十二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惟就第二筆借款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無法提出任何支付借款之憑證,以資證明,自不足取。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以現金給付八萬八千元、九十四年八月間以現金給付八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紀余寶裁所簽發之支票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支票係紀余寶裁與被上訴人配偶余秋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查交付金錢及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或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又縱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及支票係為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其就逾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亦不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扣抵上開借款本金。上訴人已清償二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尚餘二百二十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二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二十二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嗣後以現金及紀余寶裁所簽發之支票清償上開借款,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提出還款明細、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見第一審卷二八~四一頁、原審卷四九~六四頁);倘非虛妄,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既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在其借款債務存續中,交付現金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不得認為係其清償債務之方法,即非無再行推敲之餘地。
蓋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與法律行為,如消費借貸,除一方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尚須當事人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法效意思不同,二者無須相互比附等量齊觀。苟上訴人交付現金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以認為係凊償時,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係紀余寶裁與被上訴人配偶余秋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即應曉諭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俾判斷是否能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原審慮未及此,遽謂縱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云云,尚嫌速斷。次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斟酌(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陸續清償二百十一萬七千元,均係本金(見第一審卷六六頁),從未主張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審竟謂縱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及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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