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林大洋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一份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毋庸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委任伊為負責人之植根律師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被上訴人均係以口頭方式委任伊,並約定委任報酬。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伊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即寄發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按請款單上數額全數給付,未曾拒絕給付伊寄發之請款單上請款金額。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任伊處理數件法律事務,約定委任契約報酬採單一混合費率方式計算,即將伊事務所內參與處理之律師人力均按同一費率計算,不因資歷深淺而不同。其間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之事務包括:⑴、美商艾利丹尼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案件、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自字第一八一號誹謗等案、⑶、被上訴人向公平會檢舉艾利公司案件、⑷、公平會及行政院陳情、⑸、行政院訴願、⑹、大陸廣東被上訴人告艾利公司等案件。嗣伊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計算委任報酬,加上伊代墊之款項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請款單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未付款,仍繼續委任伊處理法律事務,並表示因公司收入不佳,請求減價按每小時三千元計算委任報酬,伊亦同意減價,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積欠伊委任報酬八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連同伊代墊款之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共計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迄未給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其餘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六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請求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按每小時三千五百元計算委任報酬,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其單方面製作,其上所列之工作時數及項目,經伊核對後發現有虛報時數等諸多不實之處,伊否認上訴人所出具之請款單工作時間、項目,上訴人就請款單之工作項目及工時是否實在,應負舉證之責,且其費用一律以每小時三千五百元計算,並不合理。以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艾利公司自訴伊公司負責人誹謗案為例,伊分別委任三位律師,僅上訴人一人一審級之律師費用竟請求高達二百二十六萬元,極不合理,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按審級計算之律師費以如此高額計算。又伊僅委任上訴人,但請款單上卻有薛進坤等其他較資淺律師工作報酬請求,對於資淺律師參與伊法律事務,不應將上訴人事務所之人事教育經費轉嫁至伊承受。縱認上訴人所出具之請款單上工作項目及時間實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起訴時上訴人僅為五十萬元一部請求,雖嗣後擴張請求,但對於五十萬元以外部分仍應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車資、影印費等代墊費用共計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伊已同意給付,惟係上訴人遲未受領,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已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之有關經濟間諜、商業間諜等案之律師酬金,計七百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同為有關商業間諜之律師酬金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五元,有植根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可稽。艾利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向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自訴案件,經台北地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該案被上訴人、乙○○均曾選任上訴人為辯護人。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約定委任報酬以按時三千五百元計算,先前伊均按月寄發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依上訴人製發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給付,並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其單方面製作,其上所列之工作時數及項目,經伊核對後發現有虛報時數等諸多不實之處等語。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會計楊碧兒、所僱用之律師薛進坤之證言,足見兩造間確實於本件委任契約成立時,並未合意約定報酬,且被上訴人已拒絕按上訴人製發之請款單上列載之金額付款。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約定報酬,則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是以上訴人依每小時三千五百元計算鐘點費,並依上訴人核算之鐘點費製發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付款,故本件被上訴人亦應依上開交易習慣按上訴人製發之請款單上金額全數付款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係逐案成立委任契約,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本案之前製發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金額均不爭執,惟此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於該次委任契約時,按照該金額付款,尚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兩造間所有往來之委任契約,均按此約定付款,故無法憑兩造先前委任契約付款之方式,即認為本次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按上訴人製發之請款單如數付款,仍應由法院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方為公允。按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此觀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處理法律事務,則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或其他法律所允許而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細查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臚列請款時數之工作人員有李宜芬、James 、蔡岳龍、吳美萱、龔律師、薛進坤、吳昊、Joseph、陳修君、王悅蓉、L 、葉玟妤、Ling、陳世杰、陳雅君等姓名,其中或僅為簡稱無法辨識為何人,或為一般助理人員,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上訴人為複委任,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開會時間雖臚列六.五小時,然其中尚包括交通往返時間,惟交通往返時間非處理法律事務之必要內容,除當事人間有約定外,不宜計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時間;又陳雅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撰寫「四維∕公平會」補充理由一狀僅臚列二.五小時,卻於同月二十七日臚列修改一小時,復於同月二十八日臚列修改二.八小時,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臚列修改五筆,計八.七小時,翌(四)日又臚列二筆,計十一.一小時,修改時數計達二十餘小時,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重複之情。另被上訴人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電話談話內容係討論報酬收費問題,與處理法律事務無關,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該次談話時間不應請求報酬。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或有非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名義、或有與委任事務無關、或有重複等缺失,故本件上訴人報酬之請求,尚難憑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內所載之工作內容按時計算。再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案件,計有: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②、台北地院九十三年自字第一八一號、③、被上訴人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④、公平會及行政院之陳情案、⑤、行政院訴願案、⑥、大陸廣東被上訴人告艾利公司竊取機密案等六個案件。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九條關於酬金之約定,關於總收酬金者,刑事案件除案情複雜或特殊者,每一審級宜收五十萬元以下,第三十條則約定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民事事件,即按每一審級五十萬元以下計算。審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上開事務,基礎社會事實均互相關連,僅是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以每件五十萬元為宜。據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合計為三百萬元。又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此一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合計為三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復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均有明文規定。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之律師報酬。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北地院提出起訴狀,而上訴人起訴狀所聲明之金額,明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內並詳載被上訴人積欠其委任報酬八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代墊款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共計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惟因兩造仍在協商,故先為一部之請求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僅就其債權之一部即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起訴,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僅就其已起訴之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嗣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才當庭擴張聲明,請求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回溯二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未消滅時效,其餘之債權,則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回溯二年內,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亦未罹於時效消滅;即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除發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以前者,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餘發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以前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兩造間未約定報酬給付數額及時間,依一般商業習慣,應係於受任人處理完畢委任事務後,始生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即上訴人本件受委任之報酬請求權,應自上訴人處理完畢該委任事項後,方得請求。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於九十四年十月之工作日誌上僅陸續記載關於公平會補充理由、訴願案件等工作內容,且公平會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發函,表示就被上訴人檢舉艾利公司竊取營業機密案件,認為事證不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僅餘公平會及行政院之陳情案、行政院訴願等二件案件尚未完成,其餘案件均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前完成。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在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以前發生者共有四件案件之報酬共計二百萬元,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該債權時效尚未消滅,其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因上訴人罹於時效後方為請求,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為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發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以後者,尚有二件案件共計一百萬元,此一部分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給付,逾此範圍,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並不爭執且表示願意給付,則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法律事務,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尚積欠伊委任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代墊款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迄未給付,為可採。其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及代墊款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即追加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們爭執的是其工作總時數不實,並未否認其全部的鐘點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反面),似並不爭執兩造間係按時計算上訴人之報酬。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己提出之被證十八(鄭春松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植根帳單整理報告」),即已承認上訴人之服務時數,被上訴人分文未付」(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正面);「本件所訴未付酬金時數,係依被上訴人隨時委任各案件,按時計酬方式辦理,除有上述被證十八,原證二、證人楊碧兒、薛進坤可證外,亦有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準備㈧狀證七所附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按月收費可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一頁正面)。而上述被證十八「植根帳單整理報告」中,記載:「植根有無浮報工時,公司難以舉證,所以公司只能從『工時費率』著手。由於本案上訴人為承辦律師,其餘人員為助理,承辦律師與助理人員『工時費率』一樣,並不合理,公司可提議下列工時費率…」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卷貳第七三頁)。依此報告,被上訴人似按時計算上訴人之報酬。另上述證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頁)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由植根法律事務所開給被上訴人之費用收據,其事由僅泛稱律師酬金、經濟間諜、法律諮詢、商業間諜、經濟犯罪等,並未特別載明案件號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所為本件應按時計酬之主張及證據,原審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主張其報酬應按時計算,尚難憑信,而以六件計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亦有明定。惟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另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共計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本息,該院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見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北調字第一七六號影印卷)。嗣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向台北地院起訴,聲明雖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惟其理由亦陳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之律師酬金八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及代墊款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見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三八號卷第二至四頁)。台北地院將該件裁定移送被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見同上卷第十頁),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板橋地院之調解程序中即再陳明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調解之法官彭松江乃諭知本件請求金額超過五十萬元,另分案審理(見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調字第二三○號第三五頁)。嗣本件雖曾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費五千四百元(見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然本件第一審法院隨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裁定命上訴人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送達兩造(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卷壹第五至八頁)。因上訴人迄未補繳,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再陳明請求金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之本息(見同上卷第三六○頁),第一審法院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如數補繳(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卷貳第二至四頁;卷壹之上訴人補費收據)。由上述歷程,第一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之裁定,即認上訴人已請求其律師酬金為八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原審對此未加審酌,認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才當庭擴張聲明,進而認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以前之請求,除於五十萬元範圍內者外,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認定顯與證卷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E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