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四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二三九巷一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後,其餘三百五十萬元即以伊於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直接承貸,並約定被上訴人如遲延繳付貸款,系爭房地遭慶豐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致伊受損失時,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貸款,慶豐銀行乃於九十二年間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不足受償該貸款,另行拍賣伊股票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收取伊之存款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薪資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嗣伊又以一百三十二萬元與慶豐銀行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伊因而受有總計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損失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伊父林茂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伊之印章、身份證等證件,與戶口名簿放在一起,伊父可輕易取得,自不能因之持伊印章、身份證件等用於系爭買賣契約,即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伊曾申請印鑑證明,作為系爭房地過戶之用,而父親買受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義,乃社會交易常見,亦不能據此認伊對伊父之買賣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提出契約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即辦理簽約之代書凌瑋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林茂雄之證述,簽約時,被上訴人確未在場,亦未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父與上訴人簽約,即不負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簽約時,被上訴人既未在場,且凌瑋縺證稱未向林茂雄要求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而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為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及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可稽,顯見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書時,契約早已簽訂,自難認其申請印鑑證明係為授權其父代為簽約。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領印鑑證明,於同年月十六日由訴外人朱美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代理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作成「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四○四三九九號公證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亦辯稱:為節省規費為千分之一,需提出買賣雙方印鑑證明授權代理人代辦公證,其父配合代書人要求,而提供伊印鑑證明書等語,則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契約書印文相同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在簽約當時或之前,而是在簽訂之後,係為過戶節省房屋買賣契稅之用,自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前,或簽約當時,既不知系爭契約之簽訂,自無默示授權其父簽約之可言。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示其父代簽,應負契約責任,及默示其父代簽並提供印鑑章等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非可採。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之父林茂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然證人即辦理簽約之代書人凌瑋縺證稱:「林茂雄表示乙○○(即被上訴人)上班沒有空,由他(指林茂雄)代理,所以林茂雄代理簽《乙○○》,我請林茂雄在代理欄位上簽《代》。林茂雄不是承買人,…」、「…簽約當天林茂雄告知乙○○上班沒有空,而且乙○○有委託他(指林茂雄)」云云(見一審卷第八○頁、第八一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人親自簽名及加蓋其印鑑章,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有該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高市金戶字第○九九○○○一一二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提供與系爭契約書印文相同之印鑑證明書,為過戶節省系爭房屋買賣契稅之用,既為原審所認之事實,則能否謂被上訴人非係事後已以意思表示承認其父林茂雄之無權代理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調查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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