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展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柱律師 黃 偉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對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林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詎宜蘭地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該債權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受分配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執行費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伊已依法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原審前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將被上訴人上開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為支應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伊子林錫煌借調資金,林錫煌因而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施咀蘭、訴外人林柏鴻各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三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再貸與林昌公司,其中向施咀蘭調借部分,係以施咀蘭或所委託之傅子綸名義匯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向林柏鴻調借部分,則係以林柏鴻或所委託之張壽珍名義匯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嗣林錫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再由晶研豐公司轉讓予伊,經林錫煌與林昌公司結算後,換發系爭本票予伊,林昌公司迄未清償,伊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列入分配,受分配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執行費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另因借款債權七十萬元受分配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及執行費五千六百元,已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然查被上訴人抗辯:林昌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子林錫煌調借資金,除林錫煌自有資金外,其餘為林錫煌向被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施咀蘭、訴外人林柏鴻等人借得之款項,迄今仍有系爭本票面額共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林錫煌嗣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晶研豐公司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林昌公司與林錫煌結算後換票所簽發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昌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淑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銀行收存款憑條、匯款紀錄 、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由證人林錫煌、邱芷瑩(原名邱淑娟)、施咀蘭、傅子綸等人所為大致相符之證詞以觀,亦堪認林錫煌確曾向施咀蘭、林柏鴻借款,轉貸予林昌公司,而以施咀蘭及其所委託之傅子綸、林柏鴻及其所託之張壽珍名義存款或匯款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嗣由林錫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晶研豐公司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結算後由林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暨該借款債權之讓與,既已舉證證明,自應由主張不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主要爭點在於晶研豐公司是否無償受讓林昌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至林錫煌所證貸予林昌公司金錢一節屬實與否,則未經法院調查及判斷,是上訴人援引爭點效主張本件應受上開事件判決之拘束,為不足採。系爭本票既因換票而簽發,自難期發票日與借款日相同,且為明確起見,結算時依匯入款項逐筆簽發本票,亦非少見。到期日距發票日一段時日,參以林昌公司當時已發生財務困難,俾利該公司還款,核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未計入利息為由,質疑該本票債權為假債權,則係臆測之詞。邱芷瑩證稱林昌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書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該公司持向銀行往來用,不能有太多負債,故其上所載負債金額縱少於林錫煌貸予林昌公司之金額,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本票縱未記載發票地或記載有誤,對其效力均無影響。而林昌公司不論營業登記或居所所在地均在宜蘭市,被上訴人向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難認有違法院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林昌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自得據以參與分配。從而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執行費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E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