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借款證、切結書之記載,及訴外人鄭金明、吳宏修、羅秉坤等人之供(證)述。足見上訴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係為借取款項,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出名貸與之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之夫羅秉坤,又已於該抵押權權利期限內(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合計交付宏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之該借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及,且不因宏地公司嗣將系爭土地中之六六五之八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宏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而受影響。宏地公司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九百十六萬元債權及執行費(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自得列入分配。宏地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予剔除各該分配款,亦不應准許。至宏梅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除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三被上訴人債權原本超過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元部分,予以剔除,應予准許外,其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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