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 馨 正
- 訴訟代理人
- 盧 世 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土木建築工程(下稱土木工程)之訴外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完成土木工程後開工,開工後三十個工作天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詎允建公司遲延九百三十六點五天始完成土木工程,致伊延後開工而受有鉅額損害,此項情事非伊當時所能預料等情,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增加給付利潤管理費八百萬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業將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尾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被上訴人因土木工程延誤所導致之遲延日數為五百五十九點五天,其依九百三十六點五天計算增加之利潤管理費,顯有錯誤。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之證明,且利潤係隨工程費之變化而增減,並不因工期之變化或展延而增加,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報酬共計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允建公司完成土木工程後開工,開工後三十個工作天完工,允建公司遲延九百三十六點五天始完成土木工程,上訴人因而扣罰允建公司逾期違約金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需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施作,而負責土木工程之允建公司因施工延滯,致逾期完工九百三十六點五天,被上訴人亦因之延滯九百三十六點五天始完工,允建公司施工延滯逾期完工之情事,非被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而工期延長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被上訴人復未放棄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之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共計八百萬元。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工商館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音樂館為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商館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音樂館為二萬四千四百十六元;自主性品管費,工商館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音樂館為二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均係依一式計價,共計一百三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完成約定工作所必須,不論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多寡,業主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合約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證人即會計師邱鑄山亦稱:利潤管理費用是屬於工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按一點七倍計算利潤及管理費用,是屬於正常的計算方式等語。
上開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性品管費,自應依延滯期間比例一點七倍計算增加給付,其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又被上訴人因工程延期完工,共增加支出管理費七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有工程展延損害賠償表等件可稽。
再被上訴人因工程延期完工受有利息損失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審酌上開各項,及上訴人已扣罰允建公司逾期違約金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管理費共計九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 (2,329,196+7034,856+454,817=9,818,869),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八百萬元,未逾上開金額,尚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審未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工程延期完工究獲得如何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徒以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利潤管理費共計九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損失,其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八百萬元,未逾上開金額,尚無不合為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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