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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參加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原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之股東,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財政部之法人代表,擔任農民銀行董事長。甲○○違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有關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事項(下稱系爭合併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明知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股東,於討論表決是否合併乙案時,財政部顯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表決,卻仍讓財政部參與投票表決,強行通過系爭合併案決議。如依一般市場合併案之溢價倍數二倍計算農民銀行全體股東之換股損失,共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億七千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伊於合併基準日持有農民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因甲○○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換股比例不合理而減少應得股數,共受有二億七千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失,伊僅先就其中一億五千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億五千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就系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決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農民銀行委請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公司)評估換股比例,係於伊擔任董事長乙職前即已決定,伊係依法進行本件合併案之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董事會屬臨時會議,自符合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之緊急情事規定。另企併法第六條並未規定獨立專家評估報告應於召開董事會前提前交予各董事及監察人,而農民銀行全體董監事當日均出席系爭董事會,且無異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再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法,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已數次表示意見,經主席、律師、會計師、普華公司為充分說明後,始進行投票表決。系爭合併案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九十一點四九表決通過,伊主持會議過程確已遵循農民銀行之議事規則,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財政部則以:依企併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伊參與表決系爭合併案並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應迴避之限制,至上訴人所指有關中信金插旗兆豐金、台新金併彰銀等案例,與本件無關,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企併法第五條法律所保護之對象非個別股東,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業務,且必以公司負有損害之責,始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本件僅係公司股東,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及事實,已無責任可言,斷無與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迄今未具體指伊違背何種法令,且致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其主張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農民銀行股東利益受損害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查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十點,係規定各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對已民營化事業剩餘公股股權之管理原則;至於同要點第十七點,則規定公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出售或進行股份轉換時之應辦理程序。而系爭合併案,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則上訴人據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合併案應公開徵求出價最高之競標者云云,難認有據。又企業之間透過併購之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以發揮企業經營之效率,本有不同主、客觀因素之考量,尚難逕行比附援引其他企業間之合併過程據為系爭合併案應行注意之操作基準。是上訴人以其他合併案為例,主張甲○○未公開徵求農民銀行之合併對象、共同與合庫銀行選任一家財務顧問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屬遽斷。又,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共同委由普華公司為系爭合併案之財務顧問,進行合併標的公司協議查核及雙方公司公平價值評估,經普華公司依市價法、淨資產法、相對貢獻度法及損益法等為計算方式並考量相關因素後,提出換股比率評估報告書以為雙方協商換股比例之參考依據,再經安侯會計事務所方燕玲會計師,就雙方公司協商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予以複核,分別依市場併購慣例通常採行之市價法、淨值調整法及相對貢獻度法加以設算每股價值區間,以複核雙方公司最後協商換股比例是否在設算合理價值區間內,並提出複核意見,並有安侯會計事務函檢附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稿本、複核說明及計算數據在卷可憑,亦經證人方燕玲會計師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農民銀行於董事會審議併購價格前,已依企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事先委請財務顧問及會計師等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此外,普華公司及會計師方燕玲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及複核意見,已查核評估基準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資產淨值,並依放款及催收款備抵呆帳而為淨資產之調整。依此,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未進行資產重估之情事,則上訴人以他案為例,主張甲○○為農民銀行董事於決定換股比例前未進行資產重估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決定前,業經上開獨立專家審酌有無控制經營權取得之交易溢酬因素,則上訴人仍以財政部於其他合併案均考量經營價值,主張甲○○為農民銀行董事未考慮農民銀行之經營權價值云云,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消滅公司之價值高低,係屬全體股東所享有,自不得以合併前後之大股東相同為由,即認經營權溢價無需考量,並指稱普華公司換股評估報告,有不合理之誤算等語。查係對獨立專家所提意見之實體指摘,惟上開換股評估報告,既經方燕玲會計師複核,如無其他證據佐證,僅涉及專家意見有無錯誤應否負責問題,尚難據此逕認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討論系爭合併案及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為事由,寄發同月八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予農民銀行各董事及監察人,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開會前七日為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同條但書復有明文。本件合併案推動過程,堪認合併公司已經相當時日討論合併契約內容,及協商換股比例,待會計師就協商換股比例合理性提出複核意見後,甲○○認有急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隨即於董事會請財務顧問及會計師列席說明,使全體董事得以獲悉相關內容及與會討論,應認尚未逾董事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又核會議日,全體董事均出席,另普華公司及安侯會計事務所之代表均列席,並提出合併契約、換股比例評估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公司合併換股比率評估方法複評報告、換股比例合理性複核意見書、普華公司簡報資料,以供參考,並說明合併案之推動過程、合併對象之選擇理由、合併之方式及換股比例、合併後之效益及股東價值之影響等相關事項後,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系爭合併案後,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是以,上訴人稱本件召集系爭董事會通知,未於七日前通知,及未檢附書面參考資料,董事決議前未充分審閱,即倉促決定合併及換股比例云云,尚乏所據。再者,農民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數,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四點二六,會中檢陳合併契約、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對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等資料,其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部分股東曾表示意見及提問,經主席及列席律師、會計師及普華公司執行董事說明後,就系爭合併案提請股東公決,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九十一點四九同意,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遺漏合併後之合庫公司章程、主席無視民股股東之修正提案及臨時動議仍逕付決議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既無從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有效性,則其主張甲○○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違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而為決議,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僅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非當然無效。本件系爭合併案,上訴人雖曾提起撤銷股東會併購決議之訴,但經撤回起訴。則上訴人主張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就其主張甲○○違反企併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注意義務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財政部應與甲○○連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有未合。另本件甲○○以財政部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農民銀行之負責人,係為農民銀行執行有關系爭合併案之業務,甲○○執行系爭合併案之業務並無違反法令,上訴人復未主張農民銀行有何賠償責任之情事,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與財政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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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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