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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容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品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訴人
高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係由上訴人四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因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因而共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櫻州工程有限公司、容德工程有限公司、品貿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品貿公司)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人之其餘共同訴訟人高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遠公司),爰併列高遠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於八十二至八十八年間,因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雄市政府新工處)發包之「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無力完工,並積欠伊鉅額工程款,伊遂組成自力救助委員會,並同意由訴外人王水榮接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伊、東鴻公司及王水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由王水榮代東鴻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工程款,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八十七年協議書)。嗣王水榮未依系爭八十七年協議書之約定清償東鴻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伊遂分別對東鴻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併入訴外人新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東鴻公司對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號)參與分配。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一四二號及第二五○八八號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均係東鴻公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因東鴻公司董事長蔡德彬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伊質疑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虛假,為解決此糾紛,伊、被上訴人、東鴻公司及王水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分配達成和解,並作成會議紀錄,由伊自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中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由王水榮及品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各出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他對東鴻公司之債權參與分配(下稱系爭八十九年協議)。達成系爭八十九年協議後,兩造均不願撤銷強制執行,致紛爭延宕,伊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請求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嗣兩造為履行系爭八十九年協議,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又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九十三年和解契約),由伊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五十萬元,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由被上訴人立承諾書表示向王水榮收取,伊並撤回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一案,兩造應受系爭八十九年協議之條件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他對東鴻公司債權參與分配。㈢、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得知東鴻公司對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尚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四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二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詎被上訴人持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一號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東鴻公司,債權本金為六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及其利息)中之本金一千萬元及其利息,暨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然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僅五千萬元,何來六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借貸予東鴻公司,應係假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以該假債權中之一千萬元參與分配。又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執行費八萬元,因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亦不得參與分配,伊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則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執行費八萬元,次序六借貸一千萬元本息、次序十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一四二號支付命令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利息四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元,次序十一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八號支付命令六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以上四筆債權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八十九年協議之會議紀錄上並無伊之簽名,與伊無涉,伊自毋庸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九十三年和解契約,係就第一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達成和解,亦與伊對東鴻公司之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九十五年二月間,上訴人得知東鴻公司對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尚有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製作分配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分配期日僅有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到場,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該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使其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使執行法院得以確定是否依更正之分配表實行分配,或通知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未依上開規定更正分配表,並送達予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法院如認為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並送達予他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如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程序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聲明異議人亦毋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完成後,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通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包括兩造)及債務人,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共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應將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參與分配之債權全數剔除,並另製附分配表,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就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異議具狀表示意見,否則將依上訴人之異議內容逕為更正分配表,此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表示,請求按同年十月十九日之系爭分配表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上訴人在分配期日一日前,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時間應認為合法,而執行法院於上訴人共同具狀聲明異議後,另創設強制執行法所無之執行程序,僅將聲明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就上開聲明異議具狀表示意見,否則將依上訴人之異議內容逕為更正分配表,並未另行更正分配表送達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並送達予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則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無從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之機會,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縱認執行法院係以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所製附之分配表作為更正分配表,則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函及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表示意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三日期間或執行法院通知函所限定之十日期間,應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程序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更正分配表(即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所製附之分配表)而為分配,上訴人亦毋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系爭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且如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倘分配程序尚未終結,而執行法院復未依該聲明異議債權人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者,該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即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依前述理由,認上訴人尚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已有未洽。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執行法院未另行更正分配表,上訴人尚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另一方面卻又以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三日期間或執行法院通知函所限定之十日期間表示意見,執行法院即應以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分配表,視為更正之分配表而為分配,上訴人亦毋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於本件是否已有「更正分配表」,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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