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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律師
上訴人
R ○ ○
上訴人
S○○○
上訴人
T ○ ○
上訴人
U○○○○○○
上訴人
V○○○
上訴人
W○○○
上訴人
X ○ ○
上訴人
Y ○ ○
上訴人
Z ○ ○
上訴人
a ○ ○
上訴人
b ○ ○
上訴人
c ○ ○
上訴人
d ○ ○
上訴人
e ○ ○
上訴人
f○○○
上訴人
g ○ ○
上訴人
h ○ ○
上訴人
i ○ ○
上訴人
j ○ ○
上訴人
k ○ ○
上訴人
l ○ ○
上訴人
m○○○○○○
上訴人
n ○ ○
上訴人
o ○ ○
上訴人
p○○○○○○
上訴人
q ○ ○
上訴人
r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律師
被上訴人
丑○○○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寅 ○ ○

      卯  ○

      辰 ○ ○

      巳  ○

      午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原名陳.

      亥 ○ ○

      天 ○ ○

      地○○○

      宇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D ○ ○

      E ○ ○

      F ○ ○

      G ○ ○

      H ○ ○

      I ○ ○

      J ○ ○原名鄭.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r○○、V○○○、W○○○、X○○、b○○、d○○、e○○、n○○、o○○、Y○○、Z○○、a○○、c○○、k○○、R○○、S○○○、T○○、U○○○○○○、f○○○、g○○、h○○、i○○、j○○、l○○、m○○○○○○、p○○○○○○、q○○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甲○○、丁○○、戊○○、己○○、庚○○、乙○○、丙○其餘變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丁○○、戊○○、己○○、庚○○、乙○○、丙○(下稱甲○○等)起訴主張:伊等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而信徒需經寺規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選任管理人,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得申請加入為信徒,由老信徒介紹交昭慶禪寺管理委員審定資格後,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蓋用寺印發給證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嘉義縣政府前以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務,由大林鎮公所另派臨時管理人,補辦信徒名冊登記,嗣將登記之葉枝瑞等三百五十七人公告徵求異議,伊等聲明異議,其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嘉義縣政府上開處分。大林鎮公所依該處分所派臨時管理人及信徒登記均失法律依據而失效,被上訴人及甲○○等以外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為合法之昭慶禪寺信徒。

又被上訴人陳崑林、P○○私刻昭慶禪寺印章,自行列信徒名冊申請嘉義縣政府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為昭慶禪寺之信徒,經伊等提出異議。兩造對於其與昭慶禪寺間是否有信徒關係既有爭議,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甲○○等以外之上訴人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甲○○等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甲○○等以外之人非昭慶禪寺之信徒,嗣於原審為聲明之變更。又原審為甲○○等勝訴判決部分,僅r○○、V○○○、W○○○、X○○、b○○、d○○、e○○、n○○、o○○、Y○○、Z○○、a○○、c○○、k○○、R○○、S○○○、T○○、U○○○○○○、f○○○、g○○、h○○、i○○、j○○、l○○、m○○○○○○、p○○○○○○、q○○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R○○、V○○○、W○○○、X○○、Y○○、Z○○、a○○、b○○、c○○、d○○、e○○、f○○○、k○○、n○○、o○○、r○○及被上訴人丑○○○、辛○○、壬○○、癸○○、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等人則以:昭慶禪寺因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遵嘉義縣政府函造報信徒名冊,而遭撤換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洽由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被上訴人陳崑林駐錫昭慶禪寺。其後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炯炤為新任管理人,並造報信徒名冊,簡炯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四原則,審查後認兩造皆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備查。甲○○等主張其為昭慶禪寺信徒,惟其信徒名冊並非依法產生,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應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確認r○○、V○○○、W○○○、X○○、b○○、d○○、e○○、n○○、o○○、Y○○、Z○○、a○○、c○○、k○○、R○○、S○○○、T○○、U○○○○○○、f○○○、g○○、h○○、i○○、j○○、l○○、m○○○○○○、p○○○○○○、q○○(下稱r○○等)與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及駁回甲○○等其餘變更之訴之判決,無非以:甲○○等主張其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有信徒名冊於辦理前開寺廟登記時呈報在案;嗣信徒名冊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甲○○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實務上及主管機關除已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係以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釋認定信徒資格五原則為依據,自得參酌上開函釋說明為是否取得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之判斷。查非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者,因時空之限制,能參與昭慶禪寺之事務機會不大,而雖設籍嘉義縣大林鎮,迄未於審理中到庭,顯然並無為昭慶禪寺信徒之真意。而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於對設籍於大林鎮之冊列名單上之信徒經調查結果仍願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到庭者有三十九人,扣除已死亡之林江秀盆,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十八人,經調取嘉義縣政府有關昭慶禪寺之卷宗核閱屬實,其既具有如附表所示信徒資格,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信徒資格出於偽造,即應認其為昭慶禪寺之信徒。從而,甲○○等請求確認就除附表所示以外之人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三十八人與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件甲○○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甲○○等以外之上訴人與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甲○○等先證明其與昭慶禪寺間有信徒關係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既無基於信徒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上訴人及甲○○等以外之上訴人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此項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審一方面謂甲○○等主張其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有信徒名冊於辦理前開寺廟登記時呈報在案;嗣信徒名冊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見原判決二十四頁)。一方面又認定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提出請求核備,嘉義縣政府以同上公告徵求異議,甲○○等提出異議,經簡炯炤提出申覆書,甲○○等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判決二十三頁)。前者謂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後者則謂甲○○等對該公告提出異議,前後理由顯然相互矛盾。且甲○○等係對上開公告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十四至十九頁),則該公告上之信徒名冊應屬尚未確定,原審未遑查明甲○○等是否為昭慶禪寺之信徒,即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嫌速斷。次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規包括本國制頒之法律(包含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而言。又法規之適用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加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雖援引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釋作為認定是否為信徒之依據,然該函文業經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台內民字第九○六八四四九號函修正,依該修正函規定: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原審仍以修正前之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甲○○等及r○○等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確認他人間(被上訴人及甲○○等以外之上訴人與昭慶禪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則昭慶禪寺是否爭執或否認被上訴人及甲○○等以外之上訴人之信徒身分,事涉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另遍查全卷,似無原審所稱於辦理昭慶禪寺寺廟登記時呈報之信徒名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甲○○等及r○○等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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