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 上訴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即上訴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為丁○○),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基金之授權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曾梧銘之父母,曾梧銘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國華人壽投保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安心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甲○○為保險受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如意外身故可獲其薪資三十五倍理賠(曾梧銘意外死亡時,依其薪資計算可請求之保險金為九十萬元)之團體一年期定期傷害保險契約,並指定曾梧銘(未婚,無子女)之法定繼承人(即伊二人)為保險受益人。嗣曾梧銘於保險有效期間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四二七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劉萬華於上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進入其住處,致直行之曾梧銘煞車不及撞及該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晚上死亡。伊二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九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曾梧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上訴人竟均以曾梧銘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死,符合保險契約保單所約定除外責任不理賠條款而拒絕理賠。惟曾梧銘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劉萬華駕車未讓直行之曾梧銘機車先行所致,劉萬華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曾梧銘之酒後駕車行為難認與其死亡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求為命國華人壽給付甲○○一百十萬元及台灣人壽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並依序加計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有:「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下稱除外責任條款),其中所謂「直接」原因之解釋,祇須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為死亡之共同原因之一,即應認為符合「直接」之意旨。曾梧銘於車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曾梧銘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亦為其車禍死亡之共同原因,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中之所謂「直接」,係指飲酒後駕(騎)車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絕對之關係,無其他因素介入或其他因素原因力較小而言,若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其原因力較強時,則飲酒駕(騎)車應僅屬「間接」造成死亡,而非直接造成死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曾梧銘因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巷口一半時發現劉萬華之車輛,因煞車不及,撞上劉萬華車之後車門,屬肇事次因,主因則為劉萬華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故劉萬華過失大於曾梧銘,曾梧銘飲酒騎車行為之原因力較小,不能認為「直接」因此造成其死亡,則其行為與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述保險金額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二五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再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保局二字第○九五○二一五八五一○號函所示,該局前身財政部保險司為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範,於保險示範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亦訂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見一審卷一○二、一○三、一四九頁),俾保險人事前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願承保之範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且與前揭示範契約內容並無二致,則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查被保險人曾梧銘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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