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 上訴人
- 戊 ○ ○
- 訴訟代理人
- 黃 順 天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 ○
丙 ○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夫或父謝天發與上訴人係兄妹關係。
謝天發生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委託其保管,約明用以處理謝天發身後事及供伊等生活、就學花費。嗣謝天發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去世後,上訴人僅支付其殯葬費用二十萬元,而將餘款二百八十萬元侵占入己,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伊及其他姊妹(訴外人黃謝梅、張謝秀里、楊謝金菊、陳謝秋蘭、謝月美,下稱黃謝梅等人)共六人,均未繼承父親謝新居之遺產,而謝天發所繼承之遺產又多於兄謝天進(已殁),乃交伊系爭款項以對六姊妹為補償,伊並無不法侵占該款項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已非有據。況系爭款項除支付謝天發生前醫療費及其與女性友人生活費用共約一百五十萬元外,另支付其喪葬費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猶請求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係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夫或父謝天發(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與上訴人係兄妹關係,謝天發生前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謝天發委託上訴人保管該款項之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謝天發交付系爭款項,係為對伊及黃謝梅等人未繼承伊等父親謝新居遺產之補償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所舉黃謝梅等人及(上訴人之配偶)陳正揚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或相互矛盾或與上訴人所述有出入、不符,而存有重大疵累,即均無可採。不足以證明謝天發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為對上訴人及黃謝梅等人因未繼承謝新居遺產之補償。應認謝天發確係委由上訴人保管該款項。是被上訴人於謝天發死亡後,因承受謝天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保管委任關係,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即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乃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中之二十萬元用以支付謝天發之殯葬費。其餘部分,上訴人對其辯稱系爭款項另用以支付謝天發生前之醫療費及其與女性友人生活費用共約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有裁定書可稽(原審訴字卷四頁),依上說明,已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夫或父謝天發,生前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遭上訴人侵占入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所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謝天發生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款項委任保管(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所舉證人黃謝梅等人及陳正揚,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存有重大疵累,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補償上訴人未繼承遺產之用為由,遽認系爭款項係謝天發本於委任關係委託上訴人所保管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難謂合。況上訴人抗辯:謝天發交付三百萬元時,已生病,姊妹等授權伊於謝天發需用錢時從該款項內支出。
謝天發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確實有病在身,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無法工作而需生活費及醫療費。伊交予謝天發之生活費等費用一百三十萬元,係自伊配偶陳正揚之郵局帳戶提領,未侵占入己等語(同上卷九一、九二頁),除提出郵局存摺為證外(同上卷九四頁至一○○頁),並聲請調閱謝天發之就診紀錄(同上卷九二頁),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疏略,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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