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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
彰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參加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參加人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名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名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林公司)、乙○○(為名泰聯合診所(下稱名泰診所)之承當訴訟人)主張:名林公司承租對造上訴人彰化縣農會所有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十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名泰診所在該處營業,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因設置及保管欠缺而倒塌,致名林公司及名泰診所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彰化縣農會賠償。系爭建物之倒塌,確因設置或管理欠缺,非純因天災所致,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研判系爭建物因在設計及施工上有混凝土之設計強度與發包強度不符、未考慮一樓挑高之細長影響致使設計強度不足等缺失,致無法達到應有耐震能力,在強震下造成瞬間倒塌毀損。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鑑委會)鑑定報告亦認設計與施工之不當與該大樓之倒塌均不無關係,研判系爭建物倒塌應非土壤液化導致,伊等使用期間所為穿樑、拆除隔間等行為,無法證明與標的物倒塌有直接關係。系爭建物係攔腰折斷而傾倒,並非向下沈陷而倒塌,不可能係因土壤液化而倒塌。伊等因受有:名林公司、名泰診所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醫療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損失,參當年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之損害金額,及依會計師簽證核定災害損失金額。而伊等相關人員於受災建物搬出些許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物品,以六萬元計,各扣三萬元,因此,名林公司、名泰診所此部分損失依序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又名泰診所並另受搬運費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綜上,名林公司、名泰診所各受有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損害。名泰診所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乙○○等情,爰依民法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彰化縣農會依序給付名林公司、乙○○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本息之判決(一審判決彰化縣農會應依序給付名林公司、名泰診所同上金額;彰化縣農會不服,提起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彰化縣農會依序給付名林公司、乙○○各超過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名林公司、乙○○該部分之訴,及彰化縣農會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彰化縣農會則以:系爭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應認其設置並無欠缺,對造上訴人指系爭建物之設置有欠缺,自非可採。

系爭建物倒塌之主因應屬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非因伊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與對造上訴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難令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敘明因地震土壤液化與系爭建物倒塌之關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研判系爭建物倒塌係因強震及強震延時長導致標的物下方土壤液化所致。至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公共工程鑑委會之鑑定報告,僅係就其他各鑑定報告書為書面審查,難期客觀公正。對造上訴人所提損失清冊乃單方製作,未經稅捐單位實地盤點,均難遽採。又對造上訴人違反承租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義務,擅自改裝,自不得請求回復其損失;系爭建物改裝部分,依民法附合規定歸伊所有。且名林公司未經伊同意不得轉租、轉借,故名泰診所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彰化縣農會依序給付名林公司、乙○○各超過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名林公司、乙○○該部分之訴,及彰化縣農會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名林公司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向彰化縣農會承租系爭建物,並由其合夥人名泰診所在該處所開設診所從事醫療業務,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全部毀壞不能使用等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倒塌照片等件為憑,足認真正。

系爭建物倒塌原因是否因土壤液化所致乙節,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雖採肯定見解,但查系爭建物係採筏式基礎,且基礎底部位於地面下八.三尺,其穩定不受淺層土壤液化影響,而系爭建物係自一、二樓結構折斷向育英路呈西南向四十五度倒塌,一樓以下結構向地下室擠壓呈破碎狀,並無下陷之情形,為突然倒塌情形,非土壤液化所致,應可認定。本件經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查現場倒塌方向及比對建築、結構圖結果,並對照卷附倒塌現場照片,堪認系爭建物之起始破壞點,為一樓挑高角柱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育英路分向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而非樑先斷裂,致建物無法承受更大地震力,造成柱折斷之情形,已據同技師公會鑑認甚詳。系爭建物於騎樓角柱破壞致大樓開始倒塌時,二樓以上結構尚稱完好,即大樓倒塌時,樑尚未破壞,故係於樑未充分發揮其抗震力,該大樓即因一、二樓結構折斷倒塌,自與名林公司等為安裝空調設備,於系爭建物穿樑而影響屋樑抗震力無關。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及旅館,旅館部分原有採用隔間牆設計之情形,名林公司等為供診所醫療使用,增設新隔間牆及為頂樓增建固會增加重量,但無增設新隔間牆及頂樓增建重量之資料可與原設計承載重量比對,且大樓倒塌過程,騎樓角柱為起始破壞點,而騎樓角柱周邊無隔間牆,故增減牆對角柱之抗震強度並無直接關係,難認與名林公司之上開行為有關。再系爭建物於地震時其一樓角柱所以折斷,係因系爭建物正立面騎樓柱為挑高柱設計,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惟因樓梯電梯等較大勁度之RC牆均配置於建物之東北側,致使平面勁度中心偏向東側而與質量中心產生偏心,此偏心會於地震時產生偏心扭力。研判設計者並未對上述立面及平面不規則特性採取適當考慮,有同上鑑定書可參,是系爭建物之設計不當應為導致建物倒塌之原因。名林公司與名泰診所原屬合作合夥關係,其負責人嗣變更為乙○○,且自始由名林公司與彰化縣農會簽訂租約,而由乙○○任連帶保證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長達四年以上,為彰化縣農會所明知,是名泰診所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既因設計不當導致於地震時發生倒塌之結果,自屬設置欠缺之情形,名林公司等因而受有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彰化縣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名林公司、名泰診所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乃以其於地震後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所提出之「台灣省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下稱災害申報書)及運費收據為據。衡之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後,既已將建物交付名林公司使用,並由名泰診所在該處開設診所對外營業,則建物內必置有醫療器材設備。該等醫療器材設備,其產權若非歸屬名林公司,即為名泰診所所有(合夥人共有),再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系爭大樓倒塌,其內物品發生推擠碰撞,自有毀損。惟關於租賃改良物部份,兩造租約約定退租還屋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且其中木心板、天花板、花岡石材、水電、天然氣、門窗等工程之材料、拆除隔間、重新施作隔間牆等工程及其工資,共計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其施作之結果,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築物之一部,而屬彰化縣農會所有,縱有毀損,亦不得請求賠償。所餘名林公司主張得拆卸運走再加利用之租賃改良物七百零一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其他七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一元之醫療器材等物,及名泰診所所有之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醫療器材等物,固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核定,惟因各該物品無法實地盤點,有關損害數量,乃依其等災害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予以核定,是無法認各該物品損壞程度確屬全毀。再查,系爭建築物乃自一、二樓部分折斷傾倒,其二樓以上尚稱完好,有公共工程鑑委會函及相片可稽,即其二樓以上房間尚稱完好,屋內物品僅因大樓傾倒時推擠而有損壞之情形,揆之上開物品,多為醫療器材物品,於僅推擠碰撞之情形下,非必全毀而不能修理或不具任何功能,參證人白植琨及張明月證述情節,即名林公司亦不諱言以三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僱車搬走上開物品,依此計算,乃搬走約十大卡車之物,足見該物品仍屬堪用,有利用價值,其等始斥鉅額運費予以搬走。審酌兩造提出現場相片及上開一切情狀,認名林公司所得主張之上開物品頂多為半毀,則名林公司、乙○○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序為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超出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乙○○為搬運其所有仍具利用價值之財物,僱工支出之三千三百二十五元運費,不在上開減少價值之列,其請求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名林公司、乙○○依序請求彰化縣農會給付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名林公司於事實審僅係聲請調查名泰診所是否為合夥組織,嗣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以九十年度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九二○○三九八七一號函復略以名泰診所係由盧天恩、乙○○二人合夥組成(見一審卷㈡一九一、二七三頁),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名林公司與名泰診所原屬合作合夥關係,其產權若非歸屬名林公司,即為名泰診所所有(合夥人共有)云云,遽為彰化縣農會不利之判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認名泰診所所有之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醫療器材等物,因各該物品無法實地盤點,有關損害數量,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依其等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予以核定云云,惟查彰化縣農會自始否認名泰診所有上開損害,且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七年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九七○○一五六五四號函文(見原審卷㈢一四二頁),亦僅係函復有關名林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相關資料,至名泰診所部分則從缺,另觀諸同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員林資字第八○○二三六一五號函復名泰診所時已指稱「實際損失金額,應俟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案查核時,提示有關帳證及保險公司理賠資料,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一審卷㈠二六頁),惟遍查全卷並無有關名泰診所之會計師簽證查核資料,似此情形,名泰診所究是否有其主張之損害,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其次,名林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失,業提出災害申報書為證,嗣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送請核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可證,惟為彰化縣農會所否認,參諸名林公司提出之災害申報書上詳列受損物品名稱及金額共計十頁,而會計師核定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則僅記載災害損失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見原審卷㈢一四四至一五三頁、一五八頁),其中並未記載受損物品名稱,亦無推算上開金額之相關說明,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來﹖何以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名林公司雖主張以三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僱車搬走上開物品,並提出單據七紙為證(見原審卷㈣七三至七九頁),惟查上開支出費用中僅有三紙係僱車運費,另四紙則為吊車費,其上並載有吊運物品名稱,名林公司既於上開災害申報書上詳細列出受損物品名稱,則嗣僱車吊運載走得使用之物品,似非不得確定,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究,徒以名林公司以上開金額僱車搬走約十大卡車之物,足見該物品仍屬堪用,有利用價值,認名林公司所得主張之上開物品頂多為半毀,遽為名林公司等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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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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