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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其公司牌照承包南投縣各項地方改建災修工程,並按每件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作為借牌費用,及約定每件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後再以「借金」名義交予伊,由伊在「借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受領。嗣於八十六年間伊以上開借牌之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投縣鹿谷鄉清秀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清水溝圳寮橋災修工程(下稱甲工程)及秀峰村清水溝溪竹圍橋下游工程、初鄉村初鄉橋上游左岸災修工程(下稱乙工程),甲工程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八萬元,乙工程之工程總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元,而甲、乙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同年一月完工並完成驗收。甲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因逾期完工遭南投縣政府扣款金額五十萬四千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之借牌費用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與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後,尚有餘款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未付。乙工程扣除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借牌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後,尚有餘款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未付,二者合計尚有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未給付等情。爰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牌行為,上開甲、乙工程係由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向伊借用施工所需資金,兩造係先成立承攬關係,再成立借貸關係。

伊於甲、乙工程得標後,轉包予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用以發放工資及購買材料,且兩造每隔三個月會帳一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認定按照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帳冊記載,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三千六百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名義承攬上開甲、乙工程,並已完工驗收,所有工程款均已核發完畢,合計甲、乙工程上訴人尚有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利息及借款未付。又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案件中自承:其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將得標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工,約定工程款為上訴人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兩造每隔三個月會帳一次等語。系爭工程既係以上訴人名義承攬,上訴人於工程款入帳後,即有義務將工程金額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經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其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並提出原審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書為據,主張抵銷。惟該確定判決業經另案原審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八號判決指出其有誤解筆錄之情形,而認定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二月會帳後,並無共識,上訴人主張以上述金額抵銷,尚無可取。已就兩造間是否有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債權存在及抵銷抗辯之成立與否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而該案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法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及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經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已無須再為給付,提出原審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前確定判決)為證。嗣該確定判決業經另案原審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後確定判決)指出其有誤解筆錄之情形,而否定其所認定之結果,並進而認定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二月會帳後,並無共識,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復有上開二件判決書足憑。則對於兩造會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是否有欠上訴人款項之重要爭點,前確定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嗣另案後確定判決則僅以前確定判決有誤解筆錄之情形,而否定其所認定之結果,並進而認定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二月會帳後,並無共識,兩造各自為對方欠款之主張,均難採認(見原審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理由)。則後確定判決就兩造所擇定之上述爭點,似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對於兩造會算之結果究竟為如何,亦即兩造間究竟有無欠款,如有,係何人所欠,金額為若干等情,並未作實質之審理判斷,而僅泛言兩造各自為對方欠款之主張,均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後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能否對本件訴訟產生拘束力,自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未再自行調查證據憑以認定事實,而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已自伊處收到一億八千三百四十萬零七百零八元,係包含系爭二件工程款,伊已給付完畢云云(見原審卷㈡一三九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收到該筆款項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稱:上訴人之給付未說明係何筆款項(原審卷㈠三○七頁反面),則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金錢是否包括系爭二筆工程款,攸關被上訴人可否再為本件之請求,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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