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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中地院有管轄權,爰裁定將該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之當否,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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