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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 抗 告 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中地院有管轄權,爰裁定將該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之當否,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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