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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影本可稽,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受相對人乙○○委任,辦理其與訴外人杜宏楷間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通姦告訴、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所有民、刑事歷審涉訟、強制執行所有程序代理,約明報酬金額等情,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所簽立委任契約第八條並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均同意以宜蘭地院為管轄法院,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再抗告人逕以相對人設籍台北縣蘆洲市○○路六七五號七樓而向板橋地院起訴,即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板橋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宜蘭地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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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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