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影本可稽,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受相對人乙○○委任,辦理其與訴外人杜宏楷間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通姦告訴、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所有民、刑事歷審涉訟、強制執行所有程序代理,約明報酬金額等情,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所簽立委任契約第八條並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均同意以宜蘭地院為管轄法院,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再抗告人逕以相對人設籍台北縣蘆洲市○○路六七五號七樓而向板橋地院起訴,即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板橋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宜蘭地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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