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抗告人
- 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大湖公司竟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2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之增建及裝潢設備等出售予再抗告人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和成公司陸續懸掛招牌、搬入桌椅,著手進行改建,施工裝潢。至於其與大湖公司、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就其裝潢設備是否有所有權係屬實體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倘不准假處分,將致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若許再抗告人繼續於頂樓施工,將致本案判決勝訴後,造成執行費用及執行困難度增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禁止再抗告人之代表人及其所屬人員進入系爭建物內;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二樓及頂樓增建及其裝潢設備等所有權,不得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經苗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大湖公司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大湖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就其裝潢設備是否有所有權,均屬實體上問題,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權利。倘容認再抗告人及其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建物,除不利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外,徒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持續加建或對建物內為增建及裝潢設備等為所有權移轉之可能,另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除主張系爭建物之加建及其裝潢設備必須拆除搬遷外,尚主張應就系爭建物予以回復原狀或回復不能之給付,是裁定准予假處分仍屬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仍屬有間。本件合於假處分之條件,並經相對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等詞,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照片十八張、存證信函、委託經營合約書、苗栗地院公證書、大湖公司結束營業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大湖公司之網路公司資料查詢、申請書等證據。然查各該文件是否足以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大湖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顯見系爭建物應由大湖公司占有中,而兩造就租賃關係存否及再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有所爭執,能否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逕自禁止再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該處分程序是否直接可達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
又再抗告人於系爭建物為加建或裝潢,是否為動產附和為不動產,所有權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情形?倘增建、加建或裝潢設備應附和而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再抗告人即令有所謂讓與所有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否足認已對相對人生重大之損害,亦即相對人如何因未經假處分而有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似未為釋明。果係如此,則法院尚不得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而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未說明上開文件如何能謂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遽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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