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自訴外人鄭勇男受讓其自訴外人吳美輝處所受讓之對於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借款)本金債權及衍生之利息債權。詎頃聞相對人積極找尋地政士,辦理其名下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五七○號土地(下稱第五七○號土地)之過戶事宜。足見相對人就其財產所為之不利益處分,將致伊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裁定(下稱第三○六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民事判決、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固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對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相對人積極找尋地政士,辦理其名下第五七○號土地之過戶事宜云云,不能證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不利益處分等行為,而得使法院大致相信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等詞。因認相對人對第三○六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將該裁定予以廢棄,並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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