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下稱第二九號)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並有該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可稽,則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對上開第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又未舉證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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