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自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逾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將上開補正之裁定向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而送達於本人,其送達不合法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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