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是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一八號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再抗告人指謂華聯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八九、一○九○等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六十二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強制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查封在案。詎第三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將系爭建物分別(輾轉)出賣及移轉登記為其他第三人所有。嗣順德昌公司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續行拍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非華聯公司,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嗣於同年七月八日再次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已回復為華聯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資料,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竹地院就系爭建物部分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與順德昌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僅有順德昌公司無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異議權之既判力,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部分,並無既判力,再抗告人對於順德昌公司等第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以上開判決請求塗銷,仍應另行起訴,回復為華聯公司所有,始得繼續執行程序。因而認執行法院經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未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為據。惟依首開說明,原裁定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第一百十三條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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