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二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衡之前揭說明,該第三審之「受訴法院」應係本院,即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
本件抗告人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九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一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對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權再為審理。乃原法院不察,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至抗告人上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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