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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侵害專利權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重瑜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 抗 告 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近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適用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所稱:相對人以伊侵害專利權為由,訴請賠償損害,固據提出專利公報、專利證書、銷售發票、產品照片,及中國機械工程協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等鑑定報告,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伊所生產之產品預備輸往美、歐國家、伊已銷售系爭產品卻謊稱尚未銷售等語帶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語,茍非虛妄,則原法院於未予詳酌細究是否符合前述假扣押之要件前,遽以再抗告人已有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如為一般之交易行為,是否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依專利法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廢棄原裁定後,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諭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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