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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蕭亨國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袁靜文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查抗告人甲○○為未成年人,抗告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丙○○有土地乙筆、房屋乙棟,財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甲○○則投資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為三萬零四十元,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因其為低收入戶或殘障之人或單親家庭須扶養幼女,即認其無資力。又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其陳稱係借貸而來,足徵非缺乏經濟信用,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對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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