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 再抗告人
- 山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抗告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史龍泉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系爭甲、乙標房地經執行法院定期實施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堪認再抗告人山紡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麗如間、再抗告人甲○○與債務人史龍泉間之上開租賃關係或使用收益權利,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意願,足以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受償權利,執行法院即得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從而,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二人之租賃關係(包括類似之使用收益權利)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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