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其與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達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他造當事人之丙○○為被告,除為雅比達公司所不同意外,亦未徵得丙○○之同意,且經原法院查明並無訴訟標的對於雅比達公司及丙○○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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