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 再抗告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起訴狀記載再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段一百零八號,係由錦新大樓之管理員朱蓮金代收,嗣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內記載再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三百九十九巷六十號,板橋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而上開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仍由錦新大樓之管理員朱蓮金代收,即生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嗣板橋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裁判費用為由,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於當日公告生效,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已生拘束力,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八日始補正裁判費,自不生期限內補正之效果等詞,因以駁回其抗告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法院關於系爭命繳裁判費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所為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依上開說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