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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抗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有不動產六筆及投資一筆,並有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惟相對人所有除台北市○○路一九七巷二號地下室外五筆不動產,業經查封拍賣,並由再抗告人承買在案,有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如字第四九○○號函可稽。且相對人所有上開未經拍賣不動產,現僅值二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另其投資上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之股金雖有一百五十萬元,因上暘公司已呈負債,該項投資已無價值。惟衡諸一般日常生活水準,顯低於一般人收入,應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相對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將士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既仍有上開租賃所得及未經拍賣之不動產,則能否謂相對人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信用能力,已非無疑。又原法院既認相對人與上暘公司係因其各別所有五筆及二十二筆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拍賣,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因訴訟所得之利益,似僅其所有被拍賣之五筆不動產。果爾,則相對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究係若干?凡此與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是否有理,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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