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再抗告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後,聲請停止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物。
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再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已開始進行,雖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終結,然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難認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持相異見解,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上開否准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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