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
- 再抗告人
- 慶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 ○○○○○○○○○○○ ○○○ 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甲○○○○○○ ○○○○○○○○○○○ ○○○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為由,對之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認其與相對人之債務業已屆期,但未清償,顯見再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已有延宕。又再抗告人購入訴外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然富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平沼因其他商務爭議及刑案涉訟,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資產可能遭受風險,亦與常理無違。且本件假扣押經執行後,執行標的即富喬公司之公司債已設定質權,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相當之釋明。再抗告人指其未為任何釋明云云,自非可採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法院指依卷存資料,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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