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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丁○○
再抗告人
戊○○
再抗告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與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之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自有其從屬性,倘該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參加之可言。

本件再抗告人固於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與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中,為訴訟參加,然該事件嗣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上說明,自無參加之可言。準此,原法院維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之抗告,不問當否,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無實益,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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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參加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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